原副省长贪腐后因病死亡,巨额违法所得怎么办?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以适用职务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主题的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披露了“某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
2014年9月20日,某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此后,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没收任润厚受贿犯罪所得。
▲图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图为检察员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2014年9月20日,某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苏省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同年10月19日,江苏省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扬州市检察院办理。
相关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任润厚,生前是某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A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B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据了解,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任润厚亲属3人:任某一、任某二、袁某。此外,检察机关查清了任润厚的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首先是涉嫌受贿犯罪事实。2001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A集团董事长、总经理,B环能公司董事长,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70万元用于贿选;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3万余元;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冻结。
其次是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2000年9月至2014年8月,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港币43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润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835万余元,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物品20件。其亲属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币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说明来源。
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检察院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任某一、任某二、袁某申请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任润厚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元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
看完这个消息
很多人都有疑问
任润厚已经去世两年多
为何还要开庭?
因为这与任润厚的违法所得财物有关
据悉,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的巨额财产,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来源。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占比计算孳息予以申请没收。
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调查期间,任润厚因病死亡。检察机关认为,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旨在解决涉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不同,违法所得没收作为特别程序主要解决涉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不涉及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在立案前死亡的,虽然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也应当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其违法所得。
办案中,检察机关对任润厚本人及其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任润厚家庭支出及合法收入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通过对涉案270余个银行账户存款、现金、155件物品的查封、扣押、冻结,对160余名证人复核取证等工作,查明了任润厚家庭财产的支出和收入情况。根据核查情况,将任润厚家庭的购房费用、购车费用、女儿留学费用、结婚赠与及债权共929万元纳入重大支出范围,计入财产总额。
鉴于任润厚已经死亡,检察机关依法向任润厚的亲属调查询问财产和支出来源,并根据其说明情况向相关单位、人员核实,调取相关证据。
对于相关证据证实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合法来源1806万余元,以及手表、玉石、黄金制品等物品,依法在涉案财产总额中予以扣减,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家庭重大支出数额,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作为任润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违法所得,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任某二对于检察机关将任润厚夫妇赠与的50万元购车款作为重大支出计入财产总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汽车裸车价格为30万元,提出余款20万元不能作为重大支出,应从没收金额金额中扣减。
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为不应扣减,并在出庭时指出:该50万元系由任润厚夫妇赠与任某二,支出去向明确,且任润厚家庭财产与任某二家庭财产并无混同;购车费用除裸车价格外,还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任某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给任润厚夫妇。因此,其主张在没收金额中扣减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该意见被法院裁定采纳。
最后,经审查认定,依法应当申请没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265万余元、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为人民币1800余万存款、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其中本金1800余万元存款产生了169万余元孳息,关于如何确定应当没收的孳息,检察机关认为,可以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1265/1800=70.2%),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依法予以申请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其近亲属。该意见法院经审理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依据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特别诉讼程序对该违法所得的追缴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是监察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监察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失职渎职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二是被调查人必须是逃匿且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被调查人死亡的。这里所说的“通缉”是指监察机关通令缉拿应当留置而在逃的被调查人归案的一种调查措施。
三是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对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继续调查的批准权限,在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经过调查作出的结论,应当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规定。
事实上,监察法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高度一致,确保了法法顺畅衔接。
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如果腐败分子逃匿或者死亡,不没收其违法所得,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获得感,也会严重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由监察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强大保护,对腐败犯罪分子则是有力震慑和宣示。追缴病亡副省长任润厚违法所得的警示意义也在于此:“人死案销”已不合时宜,只要贪官敢贪,不管他死还是活,都不能放过。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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